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宁区**按摩中心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宁区**按摩中心经理,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贰佰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宁区**按摩中心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谢某某、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4日、10月8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倪某甲出资成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竹山路的**按摩中心,并在该场所内容留毛某某、刘某甲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先后进入该按摩中心工作,其中谢某某负责卖淫女的招聘、管理等工作,孙某某负责联系、接待嫖客等工作。2018年12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毛某某与江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截止案发,该按摩中心营业额共计人民币317万余元,按比例抽成得款人民币157万余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倪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王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谢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毛某某、刘某甲、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谢某某、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附:
1.被告人倪某甲、谢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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