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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崇明区**驾驶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器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崇明区新河镇金桥村永进1022号东侧金桥284号河道水域,使用电线连接电瓶、升压器、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鱼,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涉案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6.045公斤(已放生)。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3.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河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新河镇金桥村禁渔期宣传材料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崇明区关于禁渔政策宣传情况。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放生工作情况,证实涉案渔获物重6.045公斤,已被放生。

8.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电捕鱼的事实。

9.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多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1316200****)、朱某某(1363651****)

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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