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倪某甲驾驶沪CT****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常安镇沧州村驶往常安镇大田村,由西向东沿东仓线行驶至沧州村路口时低头看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口情况,且超速行驶通过路口,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倪某乙驾驶的备案号为富阳电动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丙、倪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6.试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1760522****)现居于原住处候审。
2.《量刑建议书》1份。
3. 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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