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倪某甲醉酒后驾驶苏LL****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桥路塔山路路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和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宾
李 俊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5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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