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719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E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平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平川路康桥名园西门处,与沿平川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倪某甲,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倪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经鉴定,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项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高华建、王振斌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8581******)。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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