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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128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2M****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开往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北路疫情执勤卡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倪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和车辆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手机139*******;

2.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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