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开发区**村**组**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在郯城县***开发区**村其家中与妻子韩某某某吵架,倪某甲次女倪某乙电话报警后,新村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三名辅警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乘坐警车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和萧某某发生争执,并上前推搡萧某某,带队民警杨某某见状警告制止,向倪某甲脸部喷辣椒水,随后倪某甲手持锄头追赶杨某某、萧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三人跑到北边巷子,后倪某甲在警车后方路上放置水泥板,并坐在警车后阻拦警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萧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