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300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2时许,施某某(已判决)、俞某某、黄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倪某乙等人,在本区**路**号**广场**酒吧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后双方至酒吧门口,施某某、俞某某、黄某某遂伙同被告人倪某甲殴打倪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冯某某,致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倪某乙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冯某某右上臂、左腕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蒋某某腹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倪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投案,但否认参与打架,至诉前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四人在上址酒吧喝酒时与施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至酒吧门口,施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四人打伤。
2.证人施某某、俞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施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在上址酒吧喝酒时与倪某乙、冯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至酒吧门口发生冲突,期间倪某甲过来帮忙打架。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经被告人倪某甲指认的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倪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倪某甲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施某某已判决。
7.《谅解书》《收条》证实,四名被害人均已收到被告人倪某甲亲属的代为赔偿款,并谅解倪某甲。
8.被告人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某甲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倪某甲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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