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村)186号1-1-1。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甲于2019年7月7日8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孔某某(被害人,女,37岁)家东屋炕上,在明知孔某某为**残疾人的情况下,而非法与孔某某发生性关系。另被告人倪某甲还于前述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在孔某某家中东屋炕上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患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障碍;2、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倪某甲于201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孔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海城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倪某乙、孙某乙、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倪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明知妇女系**残疾人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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