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073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倪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而怀恨在心,就在路边捡了塑料纸、废纸板、破鞋等物品放在编织袋,并将该编织袋拿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西路**旅馆西侧第二间杂货店(被害人陈某甲的店铺)卷帘门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火势起来后离开,后被邻居发现及时扑灭,没有造成损失。当日下午,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报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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