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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67号

被告人倪某甲,女,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44********,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本区泖港镇朱定公路近朱定村村委会门口路边,因菜叶归属等问题与倪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致倪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因外伤致双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倪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在家中等候,后配合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与其因菜叶归属等问题产生冲突,后发生拉扯扭打并致其受伤的具体经过。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乙因摘菜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倪某甲将倪某乙压在身下,后其上前将二人拉开。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9时30许,其回家后看到被害人倪某乙受伤、衣裤都湿了等情况,经询问了解系与被告人倪某甲发生冲突后报警,及倪某乙至医院验伤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乙因外伤致双侧第2-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倪某甲经验伤为多处挫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年满七十五周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甲的到案情况,系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在家中等候,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7.被告人倪某甲家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倪某乙家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倪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00412****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八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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