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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故意伤害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倪某甲,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日交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甲于2019年8月3日5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陆圩村村东庄稼地西面南北水泥路处,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抓扯、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东公(房)行罚决字〔2019〕2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倪某丙、陈某某、倪某丁、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拍摄案发现场的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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