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倪某甲,绰号“杨么”,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被告人倪海俊于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撤销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5,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0时至6时间,被告人倪某甲伙同李某某、飞某某、倪某乙、倪某丙、飞某某、陈某某(该六人已作不起诉处理)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飞井海水库,使用放置渔网的方式盗窃飞井海水库内由玉溪市红塔区水库管理所投放、玉溪圣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的鱼,后被飞井海水库管理人员发现。经认定,被盗窃的鱼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85元。
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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