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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甲在本市广陵区时代广场、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倪某甲至本市广陵区时代广场一楼热风服装店,趁隙窃得米色女鞋两只。

2.2019年12月28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甲至本市广陵区金鹰国际购物中心1楼TEENIE WEENIE促销柜合,趁隙窃得黑色羽绒服一件。

3.2019年12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甲至本市淮海路罗森便利店(时代店),趁隙窃得一包土司面包、一盒鸡肉藜麦沙拉、一瓶味全牌果蔬汁饮料。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被盗羽绒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倪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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