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49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2110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幢**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人及**均为王某甲(另案处理)。后王某甲伙同吴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金融公司、**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11月,被告人倪某甲入职**公司,**公司**王某甲以及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倪某甲担任**、团队**、一级**、三级**,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为2900余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文化公司注册成立信息。
2.证人倪某乙、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倪某甲在**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及收款确认书、无条件溢价回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经业务员的介绍,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集资参与人分别与**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投资资金。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倪某甲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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