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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武开设赌场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倪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倪武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于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艺设备,于2011年8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罚款二万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5年7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武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武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倪武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店内放置赌博游戏机一台。2020年4月,被告人倪武与吴某某再次共同商议,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饭店、超市等处放置赌博游戏机用于谋利。后被告人倪武与吴某某共同前往安徽省蚌埠市,由吴某某出资购买7台赌博机,并由被告人倪武出面,将7台赌博机分别放置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饭店、**小区**超市、**路**超市、**路**小区**超市、**小区**便利店、**花园**超市、**小区**厂等处。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上述8台游戏机均为能够正常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截止2020年6月11日被民警查获,上述8台赌博游戏机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武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正东

检察官助理:张扬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武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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