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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殿军受贿、贪污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倪殿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区,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6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逊克县**局局长,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单元**室,住逊克县**小区**号楼**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北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3个月,2020年8月31日经黑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北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人倪殿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办主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 12,717,0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以垫付资金为由,让谭某某将350,000元现金和400,000元工程预付款转存至倪提供的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9510)内,该款被倪用于购买宝马740轿车。同年12月,倪以结算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晒场、仓库等工程款名义,将该750,000元占为己有。

2014年5月,倪殿军让谭某某将**办400,000元工程预付款出借给雷某某。两个月后雷将钱款全部归还给倪,该款被倪用于日常花销。同年9月17日,倪在结算逊克县车陆乡节水增粮项目中15公里农田路工程款时,采取多付工程款方式将该400,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陆乡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内业材料、车陆乡节水增粮项目(产粮大县)竣工内业材料、逊克县农业开发服务中心记账凭证、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安某甲、邢某某、崔某某、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2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将逊克县低产田改造、节水增粮等项目中的打井工程交给牟某某施工。同年12月,倪在结算牟某某工程款时,安排牟保留其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后,将倪虚列的870,000元工程款转至倪提供的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9510)内。该款被倪用于购买宝马740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竣工内业资料、记账凭证、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个人业务申请书、证明、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刘某甲、和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郝某某、王某丁、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5年9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将逊克县长胜村村民王某戊个人出资购买的烘干塔设备顶替2015年逊克县奇克镇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中的烘干塔设备。在结算烘干塔设备款时,倪安排王某戊联系烘干塔厂家**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办分两次向该公司支付设备款1,130,000元,王某戊让该公司将王先期个人出资的1,050,000元设备款于2015年9月23日退至倪使用的王某甲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0165)内。该款被倪用于购买**市万象上东商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15年奇克生态高标准农田项目内业资料、记账凭证、招标材料、购买合同、付款单据、**烘干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目及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单据、逊克县政府集中采购计划申报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采购中心合同履约验收工作操作规范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甲、姜某某、王某戊、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雷某乙、梁某某、宋某乙、郝某某、尚某某、刘某丁、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操控**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办多个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通过指定他人施工压低施工价格后以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工程款。倪殿军先后套取2015年逊克县奇克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一笔860,000元工程款,2015年逊克县松树沟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标准农田绿色种植基地项目800,000元、850,000元、480,000元和685,000元四笔工程款,2017年逊克县干岔子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900,000元、700,000元两笔工程款(上缴税款后余款1,432,215元),上述款项共计5,275,000元,倪殿军安排刘某戊陆续将余款共计5,107,215元取出。该款被倪用于购买房屋、手表、红酒及其他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水照片;

2.书证:2015年逊克县奇克生态高标准农田项目批复文件、2015年逊克县松树沟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标准农田绿色种植基地项目批复文件、2017年逊克县干岔子生态高标准农田项目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明细账、结算票据、支付工程款明细、收据、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银行账户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业务申请书、取款凭单、汇款凭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印江南三期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搜查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和某某、王某己、刘某己、安某乙、赵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

(五)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在园参种植基地项目采购参籽过程中,安排**人参种植专业合作社邵某某将**办支付采购款中其虚列的600,000元采购款于2016年11月3日转存至倪提供的刘某庚名下邮储银行卡(尾号-0959)内。该款被倪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逊克县松树沟农业综合开发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特色种植基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逊克县林业局新立林场园参种植基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呈报逊克县松树沟乡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基地项目立项请示及实施方案请示、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档案、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发票领用记录、**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情况说明、拨付工程款明细、38.6垧土地买卖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王某戊、刘某辛、孟某某、吴某甲、关某某、尹某某、刘某戊、孙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王某戊、倪某丁、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5年12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让承包**办工程的施工人高某某到**公司领取工程款。高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按照倪的要求,保留本人及支付牟某某、刘某壬等施工人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后,将倪虚列的50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12月29日转存至倪提供的王某甲名下邮储银行卡(尾号-1761)内。该款被倪用于购买海南省三亚市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逊克县农业开发办资金专户银行支取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黑农发办批[2015]53号文件、关于逊克县2015年干岔子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及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海南卓亚家缘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代理服务合同书、佣金收据、收条、银行汇款、转账手续、放款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吴某乙、周某某、和某某、张某甲、牟某某、徐某某、刘谋癸、刘某壬、宋某某、张某乙、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七)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局长、**办主任期间,操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7年逊克县干岔子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第二标段项目,通过指定他人施工压低施工价格后以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工程款。倪殿军安排窦某某、郭某某联系**建设公司会计王某丙分5次通过逊克县**砂石经销部、逊克县**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逊克县**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及王某丙个人账户先后套取出792,000元、970,000元、350,000元、180,000元、900,000元五笔工程款,共计3,192,000元。该款被倪用于购买房屋、酒水及支付地款等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付款凭据、收据、2017年干岔子高标准农田项目内页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庚、王某丙、王某辛、窦某某、江某某、赵某某、谷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宋某丙、张某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犯罪

2011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办主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谭某某、魏某某、杜某某、刘某戊、王某甲、曹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承建工程、设备采购、拨付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收受7人钱款共计4,060,58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将**办有基涵洞、场库建设等多个工程交给谭某某(另案处理)施工。工程结算后,谭某某给倪殿军100,000好处费,于2011年7月28日转存至倪提供的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9510)内。倪收受该款后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项目批复文件、记账凭证、资金结算票据、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收据、工票、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在**办节水增粮、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中,指定采购江苏省徐州市居民魏某某实际控制的徐州**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喷灌设备。魏某某为感谢倪殿军并获得今后的业务往来机会,给倪好处费1,50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转存至倪提供的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9510)内。倪收受该款后用于购买车辆等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喷灌设备照片;

2.书证:转账记录、企业档案、记账凭证、项目档案、银行交易明细、数据明细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壬、葛某某、王某乙、崔某某、张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5年10月,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将逊克县干岔子生态高产标准农田项目中育秧大棚工程交给杜某某施工。2015年11月,杜某某为感谢倪殿军,在倪因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送给倪20,000元。2016年2月,在倪回逊克县江都宾馆养病时,杜送给倪50,000元。2016年5、6月份倪上班后,在倪的办公室,杜送给倪100,000元。2017年春节,在倪家中,杜送给倪10,000元,四笔钱款共计180,000元。倪收受该款后用于购买房屋及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办公室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资产移交表、**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指认育秧大棚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局长期间,将逊克县平台村晒场、梅山村晒场等多个晒场建设项目交给刘某戊(另案处理)施工。刘某戊为感谢倪殿军以及从倪处继续获得工程,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在倪家中、在逊克县通江街等地四次送给倪1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四笔现金。另刘某戊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6月14日帮倪从逊克建筑公司领取两笔工程款1,432,215元并帮其保管,后刘按照倪的指示将款项陆续转出用于购买手表、红酒等花销,刘转款共计1,724,800元,多出292,585元系刘为拉近二人关系而个人支付。倪收受刘钱款共计1,392,585元,均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水照片;

2.书证:逊克县**局零余额账户支付清单、项目内业资料及财政支付凭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银行账户流水、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搜查证等;                                                                                                                                 

2.证人证言:刘某戊、和某某、王某己、刘某己、安某某、赵某某、温某某、郭某乙、吴某某、曾某某、祖某某、宋某丁、马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五)2017年初,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局长、**办主任期间,在逊克县政府解决李某丁上访一事过程中,倪殿军决定从王某甲(已判刑)承包的**办耕地中抽回25公顷转包给李某丁,并决定按照每公顷10,000元标准对王某甲予以一次性补偿,同时对抽回土地的剩余合同期限每年按照大豆补贴标准给王某甲补贴。2018年11月18日,倪殿军在王某甲入住的华苑宾馆楼下,收受王某甲钱款25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职务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查询记录、存取款业务凭单、耕地租赁合同、逊克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逊克县**办主任会议记录、换地补偿协议、租金减免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目标价格补贴发放情况、倪殿军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徐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8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局长期间,在拨付逊克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款的过程中,以处理县里费用为名,向实施该项目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曹某某索要钱款,曹为使工程款得以顺利拨付,先后两次送给倪钱款共计600,000元。倪收受该款后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逊克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光伏电站项目概况、招标相关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汇总表、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凭单、采购合同、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姜某乙、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七)2011年,被告人倪殿军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办主任期间,将逊克县逊河镇修田间道工程交给张某乙施工。2015年至2019年,倪殿军先后任逊克县**局副局长、局长、**办主任期间,多次将修涵洞、修田间路等工程交给张施工。张为感谢倪,于2016年在倪因交通事故回逊克县江都宾馆养病时,送给倪8,000元;2019年初,在倪家中送给倪30,000元,两笔钱款共计38,000元。倪收受该款后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工程款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殿军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倪殿军于2020年6月1日接受北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倪殿军向北安市监察委员会已经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殿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柳长海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韩  鹏

                                   张  彪

                                   车莎莎

                         20201130

附件:1.被告人倪殿军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3.被告人倪殿军退缴的全部赃款现存于黑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汇缴专户中;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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