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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小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昆山市多次冒用钱某某的身份同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聊天,并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通过手机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万余元和手镯一副(价值人民币1190元)。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钱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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