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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红、倪立生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倪红,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立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红、倪立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倪红与倪立生驾驶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阳沟村刘某甲经营的“**商行”,将该商行的防盗栏拆卸后进入,并将商行内的500元现金人民币、89条香烟、1台平板小电视等物品盗走。经中卫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4680元。

2.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倪红与倪立生驾驶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史湖新村小区汪某某经营的“**商行”,将该商行防盗窗拆卸后进入,并将商行内的800元现金人民币、170条香烟、10盒散盒烟、2条毛巾、2个保温杯、1部VIVO手机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又到姚某某经营的“**商行”,将该商行的窗户拆卸后进入,并将商行内的1900元现金人民币、76条香烟等物品盗走。经中卫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43640.2元。

3.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倪红与倪立生驾驶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商业街董某某经营的“**超市”,将该超市的窗户拆卸后进入,并将超市内的500元现金人民币、21条香烟、8桶胡麻油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又到刘某乙经营的“**超市”,将超市的窗户拆卸后进入,并将超市内的2个热水壶、2桶胡麻油等物品盗走。经中卫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3800.16元。

被告人倪红、倪立生在盗窃上述商行及超市的过程中,还盗窃了435盒散盒香烟,经中卫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散盒香烟价值共计1078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刘某甲、汪某某、姚某某、董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对被告人倪立生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红、倪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其中3起系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6606.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红、倪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倪红、倪立生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单行材料四份(共计四页)、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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