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13号
倪荷英,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北村**幢**室。倪荷英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5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元, 于2011年4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五十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倪荷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倪荷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9时许,倪荷英在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对面**炒货店,趁被害人季某某不备,从季某某背着的单肩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倪荷英将现金拿出包后,即被该店店主刘某某发现并喝止。倪荷英又将现金全部塞回季某某包内。
2020年2月21日,倪荷英倪荷英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现金、倪荷英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倪荷英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倪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荷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良福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10月9日
附:
1.倪荷英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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