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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萍诈骗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倪萍,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7********,汉族,中专文化,镇江新区大港**馆经营者,住江苏省扬中市******号。被告人倪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萍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蔡明辉、被害人姜某某、卫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倪萍虚构其丈夫在政府单位上班,可以帮助购买政府股票获高额利息、帮助购买低价拆迁安置房等,先后骗得被害人姜某某、卫某某、徐某某等人钱款共计10054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倪萍虚构购买政府内部股票赚钱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姜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499350元,后以股票分红的名义返还姜某某共计483180元;2020年1月8日、1月9日,倪萍虚构帮助购买低价拆迁安置房的事实,骗得姜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173600元。共计骗得姜某某189770元。

二、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倪萍虚构购买政府内部股票赚钱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卫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13890元,后以股票分红的名义返还卫某某共计451990元;2019年12月11日,倪萍虚构帮助购买低价拆迁安置房缴纳定金的事实,骗得卫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共计骗得卫某某211900元。

三、2020年1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倪萍虚构购买政府内部股票赚钱的事实,骗得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方式转账共计553800元,后以股票分红的名义返还徐某某共计270000元。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6日,倪萍虚构帮助购买低价拆迁安置房的事实,骗得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320000元。共计骗得徐某某603800元。

被告人倪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倪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姜某某、卫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倪萍的供述和辩解;5. 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 微信、支付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萍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倪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倪萍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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