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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伟、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傅伟,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5年11月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伟、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城南一号小区外充电桩附近从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6个电瓶。

(二)2020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城南一号小区一口馋烧烤店附近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6个电瓶。

(三)2020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盛世华城小区11号楼楼下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6个电瓶。

(四)2020年4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盛世华城小区售楼部附近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2个电瓶。

(五)2020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20号附4号附近停车棚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8个电瓶。

(六)2020年4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塔山重客隆超市附近从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盗走8个电瓶。

2020年4月17日6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五星村武全物资回收经营部门口将被告人傅伟、曾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傅伟、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伟、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伟、曾某某因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伟、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伟、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傅伟、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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