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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其鑫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傅其鑫,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19年10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其鑫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其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起至2017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傅其鑫先后私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私制名片,谎称其本人为**公司工程部经理,并制作虚假居间合同,利用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章某某急于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项目的别墅装修工程心理,虚构装修别墅需要交保证金、请客吃饭、金某某岳母过世需购买墓地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2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0余万元和烟、酒等若干物品,骗取被害人章某某转账人民币43万余元、现金若干。

2019年10月28日,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将被告人傅其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章某某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傅其鑫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欠条、承诺书、光盘等,证实被告人傅其鑫以介绍承接项目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傅其鑫以**公司名义与刘某某、上**集团有限公司及章某某、浙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傅其鑫与章某某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5.证人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名片复印件、委托书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傅其鑫以介绍承接项目为饵,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傅其鑫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傅其鑫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8.被告人傅其鑫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其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其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其鑫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其鑫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3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傅其鑫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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