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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小林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65号 

被告人傅小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犯盗窃罪,1987年5月15日、1999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6月27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十个月、十个月,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小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傅小林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同日17时许,傅小林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南路411号人行道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获赌资人民币75元。

(二)202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傅小林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同日10时许,傅小林在重庆市万盛区塔山百姓易购惠民超市门口坝子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获赌资人民币70元。

2020年8月17日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南路275号附近将被告人傅小林抓获归案,当场从傅小林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1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小林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小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海洛因0.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小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傅小林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小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傅小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小林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傅小林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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