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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少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2006号

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0980162P,住所南安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少彬。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系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员工(电话号码:1311070****)。

被告人傅少彬,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少彬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少彬担任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与德阳**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虚构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等手段,让德阳**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308812元,总税额人民币771365.66元。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将取得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于2015年6月、7月、10月用于认证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771365.66元。现该税额人民币771365.66元已于2018年3月份进项转出。

2、2017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傅少彬担任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与金华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等手段,让金华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880240元,总税额人民币418496.39元。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将取得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418496.39元。现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已补交部分税款。

3、2017年7月,被告人傅少彬担任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与滁州**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等手段,以支付票面金额7%至8%的开票费为条件,通过杨小林(另案处理)联系,让滁州**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虚开7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3158.20元,总税额人民币116698.20元。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将取得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116698.2元。现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已补交该税款。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傅少彬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委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等材料、滁州公安局琅琊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认证抵扣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认定管理查询、开户许可证、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入库凭证、认证结果通知书等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进项转出明细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及其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相符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发票清单、购销合同、入库凭证、出库凭证、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抵扣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傅某甲、陈某某、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少彬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时装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傅少彬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培卿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傅少彬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十册及材料一份、光盘十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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