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傅少鹏,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7********,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潮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储蓄所负责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号。1994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批准监外执行。2017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因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收监执行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2********,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银行**储蓄所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巷**号之**。2000年2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3月22日因期限届满被潮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5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少鹏、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同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潮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7年1月15日,潮州市**公司与**银行潮州分行签订协议,潮州市**公司承包**银行潮州分行***储蓄所(下称***储蓄所),为**银行潮州分行代办储蓄业务,为期十年。后潮州市**公司因经营不善,于1996年5月10日与被告人傅少鹏签订《承包储蓄所代办所协议书》,将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号***储蓄所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人傅少鹏,承包期限为1996年5月15日至1997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傅少鹏在承包***储蓄所期间,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为***储蓄所工作人员,并指定被告人陈某某为负责人,负责***储蓄所的日常管理工作。1996年8月15日**银行潮州分行要求各储蓄所清理并上缴定期整存整取存单等重要空白凭证,***储蓄所共领用的10本定期整存整取存单空白凭证(号码列******),但仅上缴其中6本(号码列为******),剩余4本(号码列为******)未按规定上缴给**银行潮州分行。被告人傅少鹏,利用其承包、控制***储蓄所的便利,事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储蓄所开具多个由其控制的私人活期存款账户,后通过私自制定的高达20%的年利息、提前支付贴息来吸引储户到***储蓄所办理大额存款业务,并利用上述空白**银行潮州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出具储蓄凭证给储户。
被告人傅少鹏,分别于1996年9月14日、1996年9月20日,通过高额利息、提前支付贴息的手段吸引郑某某到***储蓄所办理人民币100万元、300万元的大额存款业务,傅少鹏均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储蓄所工作人员计算贴息金额人民币、清点存款数额,并分别开具了加盖**银行潮州分行***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的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潮州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编号为******)以及加盖**银行潮州分行***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的面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潮州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编号为******)给郑某某,并分别支付贴息人民币13万元、40万元给郑某某。被告人傅少鹏在1996年9月14日收取郑某某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存款的同时,还以同样手段收取郑某某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存款被告人傅少鹏支付给郑某某贴息人民币40万元,该笔存款到期后,经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傅少鹏付还郑某某200元本金以及40万元利息。
在收取郑某某存款后,被告人傅少鹏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存款存入其事先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开设的多个私人活期存款账户中由其控制,没有将上述存款按规定登记入郑某某在***储蓄所名下存款账户,亦没有将上述存款登记在***储蓄所的定期整存整取账务上并移交给**银行潮州分行,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傅少鹏将上述存款用于个人消费,仍协助被告人傅少鹏将上述存款从上述私人活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交由被告人傅少鹏个人使用,造成潮州市**银行潮州分行人民币267万元的损失。归案后,上述赃款无法追回。
2、被告人傅少鹏,于1996年10月10日,通过高额利息、提前支付贴息的手段吸引罗某某到***储蓄所办理人民币200万元的大额存款业务,傅少鹏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储蓄所工作人员计算贴息金额、清点存款数额,并开具了加盖**银行潮州分行***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的面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潮州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编号为0072656)给罗某某,提前支付贴息人民币21.6万元给罗某某。在收取罗某某存款后,被告人傅少鹏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存款存入其事先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开设的多个私人活期存款账户中由其控制,没有将上述存款按规定登记入罗某某在***储蓄所名下存款账户,亦没有将上述存款登记在***储蓄所的定期整存整取账务上并移交给**银行潮州分行。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傅少鹏将上述存款用于个人消费,仍协助被告人傅少鹏将上述存款从上述私人活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交由被告人傅少鹏个人使用,造成潮州市**银行潮州分行人民币178.94万元的损失。归案后,该笔赃款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傅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储蓄所资金共计人民币445.9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被告人傅少鹏挪用储蓄所资金共计人民币445.94万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少鹏,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少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树汉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傅少鹏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共十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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