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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建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傅建华,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2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9年12月24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建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建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傅建华与购毒人张某某事先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中庭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2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傅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傅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傅建华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傅建华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4.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建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决定书,证实傅建华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证实傅建华病情程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存在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建华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傅建华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傅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傅建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傅建华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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