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龙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县**乡**公寓**栋**单元**室,2019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文军、杨龙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杨龙龙、傅文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傅文军、杨龙龙二人在南昌县区域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方式进行毒品麻古和冰毒交易,其中傅文军贩卖毒品给杨龙龙29次,杨龙龙接受万某某微信转账后通过傅文军购买贩毒品9次,购得毒品后杨龙龙与某某共同吸食。
一、被告人傅文军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6日21时48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480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2019年6月30日14时13分和14时23分,杨龙龙分别微信转账给傅文军 200元和100元共300元购买到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3、2019年7月5日22时1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50元购买到2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4、2019年7月6日14时45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150元购买到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5、2019年7月11日9时45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90元购买到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6、2019年7月11日20时6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500元购买到4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7、2019年7月15日13时02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40元购买到3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8、2019年7月17日13时0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95元购买到2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9、2019年7月18日14时24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150元购买到1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0、2019年7月19日10时04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450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1、2019年7月21日13时14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45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2、2019年7月23日20时17分,杨龙龙和某某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30元,杨龙龙骑电动车带万某某在南昌县东岳大道与金沙二路十字路口附近向傅文军购买到1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共同吸食。
13、2019年7月23日21时58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450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4、 2019年7月25日13时17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45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5、2019年7月26日18时1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00元购买到1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6、2019年7月27日14时10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50元购买到1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7、2019年7月27日14时1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50元购买到2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8、2019年7月29日19时3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70元购买到2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9、2019年7月31日1时2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150元购买到1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20、2019年7月31日8时26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00元购买到1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21、2019年8月6日20时42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00元购买到1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22、2019年8月7日20时31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50元购买到2粒 麻古和少许冰毒。
23、2019年8月12日21时04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70元购买到1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4、2019年8月18日9时52分和12时5分,杨龙龙分别微信转账给傅文军 450元和200元共650元购买到6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5、2019年8月19日14时05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00元购买到3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6、2019年8月20日21时41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50元购买到2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7、2019年8月21日10时53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00元购买到2 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8、2019年9月7日22时26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300元购买到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9、2019年9月9日0时29分,杨龙龙微信转账给傅文军200元购买到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二、被告人杨龙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3日20时13分,万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
2、2019年7月29日19时26分,万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
3、2019年8月7日20时28分,万某某微信转账15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4、2019年8月10日21时00分,万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
5、2019年8月18日20时8分,万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6、2019年8月27日11时4分,万某某微信转账25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7、2019年9月3日00时00分,万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8、2019年9月9日18时8分,万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
9、2019年某天下午,万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杨龙龙购买毒品。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龙龙在住所被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傅文军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傅文军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照片、转账截图、毒品费用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文军、杨龙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龙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文军、杨龙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文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龙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龙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傅文军、杨龙龙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