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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文强、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62号

被告人傅文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大道**号**幢**。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桥**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原系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国金中心保安人员。2019年10月13日晚,傅文强因骚扰女同事且拒不道歉,被公司领导决定开除。2019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等人持凶器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国金中心B1层C区车库休息区域找公司领导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傅文强持水果刀、彭某某持尖头金属棒将被害人付某某(领班)左侧臀部刺伤,后傅文强又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保安)左侧肩部刺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开放性颈部损伤;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为臀部多处刀刺伤,最深创口深约10厘米。

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傅文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傅文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傅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文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傅文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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