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傅新时,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03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新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46分许,被告人傅新时在本市静安区共康四村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不备,窃得挂在被害人妻子所坐轮椅上的一个白色袋子,袋子内有垃圾分类卡片若干、现金270余元、一把钥匙,后携赃逃逸。2019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同日被告人傅新时在本市静安区市北医院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街面监控录像拍摄到的扒窃被害人财物的涉案男子,经影像比对与被告人傅新时系同一人。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3日在共康四村门卫室门口,其妻子所坐轮椅车上挂着的一个白色纸袋(内有垃圾分类卡片若干、钥匙一把、270余元现金)被偷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傅新时并扣押财物的情况。
4.被告人傅新时的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述。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傅新时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傅新时的前科劣迹和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新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新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烨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傅新时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案犯身份卡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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