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傅春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房**号楼**单元**,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12月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傅春华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市场**栋**号门市,以假装购买饲料的方式,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70元、1条铂金项链、1枚铂金戒指、一个吊坠。傅春华将包内物品拿走后,将包丢弃在垃圾桶。经鉴定,被盗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2849元。
2020年6月9日,傅春华主动到荣昌区昌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在傅春华处扣押盗窃的项链、戒指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盗挎包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春华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春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傅春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傅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傅春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傅春华被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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