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傅春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如皋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傅春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春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至8月25日,被告人傅春峰谎称其承接如皋某某站高铁工程,以工地需要用酒、帮助被害人韩某某某介绍生意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韩某某某送梦之蓝M6+白酒264箱2瓶、梦之蓝M6白酒2瓶、礼盒装梦之蓝M6白酒3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2箱、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7条、九五至尊硬盒香烟8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6月27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3箱梦6礼盒装白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6月29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6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4040元;
3、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7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6380元;
4、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2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0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23400元;
5、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4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2箱梦6+白酒、5条九五至尊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33080元;
6、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共计11700元;
7、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5箱梦6+白酒、2条九五至尊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3700元;
8、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9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0元;
9、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12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6箱梦6+白酒、1条九五至尊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5040元;
10、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13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7箱梦6+白酒、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9180元;
11、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1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20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46800元;
12、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1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1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25740元;
13、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2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2箱特种兵饮料,价值人民币18890元;
14、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2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8720元;
15、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29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和2瓶梦6+白酒、2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1290元;
16、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7月3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9箱梦6+白酒、1条软中华和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660元;
17、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1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9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21060元;
18、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2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6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4040元;
19、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4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8720元;
20、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0元;
21、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7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6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4040元;
22、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8720元;
23、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1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7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6380元;
24、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13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0元;
25、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16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8720元;
26、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18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0元;
27、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20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5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0元;
28、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22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6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14040元;
29、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24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8箱梦6+白酒和2瓶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共计19820元;
30、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8月2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韩某某某送1箱梦6+白酒,价值人民币2340元。
案发前,被告人傅春峰已陆续给被害人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傅春峰于2020年9月3日到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傅春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12月3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春峰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春峰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春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春峰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平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傅春峰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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