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2009年**月**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8********,法定代表人傅某甲、案发时法定代表人傅某乙,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路**号**,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杭某乙,1975年**月**日出生,男,身份证号码3390051975********,系杭州**有限公司业务部人员。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 2018年**月**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已死亡)、案发时法定代表人傅某乙,住所金华市磐安县**路**号**幢**号,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7********,系浙江**有限公司外协部人员。
被告人傅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案发时系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单位、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傅某乙作为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增加两家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与他人合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开票单位为浙江**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税额合计203余万元。其中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税额共计196余万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傅某乙通过他人为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其中,开票单位为浙江**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2份,税额792680.61元;开票单位为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份,税额329542.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22223.4元。前述发票均已被杭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被告人傅某乙通过他人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其中,开票单位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2份,税额246974.92元;开票单位为**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6份,税额664714.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911689.62元。前述发票中有24份被浙江**有限公司抵扣税款838525.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务凭证、发票复印件、浙江**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材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杭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会计账册、税务记录信息、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傅某甲、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乙作为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单位之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傅某乙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艺霏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傅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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