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街道**村**村**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7日被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驾车和丁某乙、丁某甲到湖州市吴兴区一小区拿完冰毒,后在小区附近,被告人傅某某容留丁某乙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冰毒,之后开车到太湖边的小路上,在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的浙A45****号牌小轿车内继续容留丁某丙吸食冰毒。
2. 2018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A45****号牌小轿车内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
3.2018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高铁站附近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A45****号牌小轿车内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
4. 2018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A45****号牌小轿车内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
5. 2018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A45****号牌小轿车内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 201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驾车和傅某某到湖州市吴兴区一小区拿完冰毒,后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EBX****号牌小轿车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
2. 2018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EBX****号牌小轿车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
3. 2018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EBX****号牌小轿车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
4. 2018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在高铁站附近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EBX****号牌小轿车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
5. 2018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在湖州市太湖边的小路上,其驾驶的浙EBX****号牌小轿车内容留傅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某某共计5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被告人丁某甲共计5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丁、丁某戊、邓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玲
检察官助理 潘昆仑2020年7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傅某某、丁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傅某某联系电话:150*******;丁某甲联系电话:159*******)。
2.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 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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