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城**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幢**单元**(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镇**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小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4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左右,重庆市**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乙药业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2017年9月4日注销登记)的负责人傅某某因生产经营困难,便安排在四川省成都市联系业务的公司人员张某甲寻找有无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欲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获取收益。同年5月,张某乙、廖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联系业务时,**丁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该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张某乙与杨某某约定由张某乙、廖某某帮**丁公司寻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张某乙、廖某某找到王某某询问其是否可以找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又找到张某甲询问张某甲所在公司是否有多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张某甲将该情况告知傅某某后,傅某某让张某甲收集**丁公司的资质等资料后,安排张某甲负责与王某某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后王某某与张某甲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票面金额的8%向开票公司支付开票费用,之后王某某又与张某乙、廖某某约定向**丁公司收取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用,王某某按票面金额获取1%-1.5%不等的好处费,张某乙、廖某某二人按票面金额获取0.5%-1%不等的好处费。张某乙将开票费用告知杨某某后,杨某某表示同意。每次开票前,由杨某某先将所需开票金额告知张某乙,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再依次转告开票金额,最后由张某甲将开票金额告知傅某某。傅某某获知开票金额后,便分别安排**甲公司、**丙公司的会计林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好后,傅某某将发票亲自或通过他人转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再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邮寄给王某某,之后由王某某将发票交给张某乙、廖某某,再由张某乙、廖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杨某某用于**丁公司抵扣税款。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傅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安排**甲公司和**丙公司的会计林某某、邹某某共计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7138590元,进项税额为1037231.09元,**丁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申报抵扣进项税1037231.09元。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某非法获利571167元,王某某非法获利106998元,张某乙非法获利25360元,廖某某非法获利25462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荣昌区公安局;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天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移交荣昌区公安局;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荣昌区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资金审核报告;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03723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9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傅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均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傅某某电话:1331020****;张某甲电话:1731827****;王某某电话:1354049****;张某乙电话:1898181****;廖某某电话:1364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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