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村**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村**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4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 7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商量一起利用收购稻谷的机会,以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盗窃部分稻谷,而后将稻谷送至米厂销赃,所得利益再予以平分。经鉴定,四被告人盗窃稻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孙某某驾车来到宁乡市**乡**村,在收购被害人吴某某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25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146元。后四被告人在宁乡市**镇**村收购被害人易某某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10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365元。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孙某某驾车来到宁乡市**镇**村,在收购被害人唐某某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499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729元。
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孙某某驾车来到湘乡市**镇**村,在收购被害人周某某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9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131元。后四被告人在宁乡市**镇**村收购被害人李某甲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164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239元。后四被告人在宁乡市**镇**社区收购被害人李某乙的稻谷时,盗窃稻谷约40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520元。
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吴某某、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5)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均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某联系电话:1771441****;孙某某联系电话:1511165****;傅某某联系电话:1732612****;王某某联系电话:188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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