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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苗圃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约到来安县二里桥商谈还款事宜。为能控制住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赶至二里桥,李某某持棒球棍把被害人许某某和金某某强行往其经营的**饭店内驱赶,因许某某不愿意,李某某便对被害人许某某辱骂,并用棒球棍对许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亦对被害人许某某辱骂。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被李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驱赶关押在**饭店杂物间后,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手机没收,并将杂物间门锁上,后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离开。20时许,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金某某手机还给二人,胁迫许某某、金某某打电话找人送钱来,金某某趁机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被害人金某某带离**饭店。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后,恼羞成怒,让被害人许某某驾驶李某某的宝马轿车追赶被害人金某某,许某某驾车寻找未果,将车开回**饭店后离开。李某某再次纠集刘某某和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驾车寻找金某某,在张某某(已判决)在来安县**小区门前经营的**信贷公司找到金某某后,李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拖至公司门前,伙同刘某某和被告人傅某某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借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辨认其和金某某被非法拘禁于**饭店杂物间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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