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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邹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现住章贡区***号,无业。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4年7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无业。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4年7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章贡区人,户籍所在地:章贡区医学院路****,家住章贡区医学院****,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人,家住宁都县梅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南康区人,家住江西省南康区东山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三人是好友关系)先后委托代办公司在信丰县工商局及国税局注册登记了信丰**汽车销售公司、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汽车销售部、信丰**汽车销售部、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从国税局领取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后,由被告人邹某某联系开发票业务,三人各自利用国税开票系统漏洞,在国税新系统(联网)开具小额的发票存根联(用于到国税报税)、在国税旧系统(单机版、无需联网)机动车销售发票管理栏里开具大额的发票联、购置税联、注册登记联(交给购车客户用于上户登记使用),即以“大头小尾”的形式,在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南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廖某某、宁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傅某某为他人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从中渔利。

1、被告人邹某某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7日以信丰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信丰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县**汽车销售部的名义共虚开发票1200余份(其中开具了500份左右发票至广东省揭东县,开具了300份左右发票给广东省潮州市梁某某,开具了200份左右发票给南昌市胡某某处),作废600余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价税合计:7000余万元。被告人非法获利50余万元;

2、被告人谢某某和姚某某二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以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汽车销售部、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虚开260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其中180余份开具给宁都县傅某某,50余份开具给南康区廖某某,20余份开具给南昌市胡某某),其二人所虚开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价税合计600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3、被告人傅某某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90余份,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其中40份发票卖至上海市虹口区魏某某处,30份发票卖至上海市安亭镇洪某某处,25份发票卖至上海市闵行区熊某某处,25份发票卖至上海市闵行区汪某某处,20份发票卖至上海市闵行区张某某处,10份发票卖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处,另外还有零散发票分别卖至上海市闵行区朱某某、郭某某等人处。被告人傅某某非法获利25万余元;

4、被告人廖某某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00余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其中30余份卖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某处,25份左右卖至广东省广州市胡某某处,45份为自己经营的南康区**汽贸开具。被告人廖某某非法获利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票据,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帐单,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傅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注事项:本案侦查卷拾陆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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