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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陈某某等伪造公司印章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现无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号**室,现系厦门市**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在**路**号楼之**创办并经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第三方支付中介服务,即为商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开通网络接口,并从中收取通道使用费。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为傅某某所雇职员,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以来,经傅某某指使,陈某某、沈某某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使用刻印机,私自刻制公司印章94枚。其中:

1、厦门*甲有限公司、厦门*乙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均系傅某某在开办第三方支付通道过程中注册成立,由傅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傅某某在上述公司备案印章之外,在未向公安、工商机关申请报备的情况下,另行指使陈某某、沈某某私刻上述印章,共计20枚。

2、甘肃**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厦门*丙公司等63家公司,系傅某某合作商户,为方便业务办理,授权傅某某刻制其公司印章。傅某某在未向公安、工商机关申请报备的情况下,指使陈某某、沈某某私刻上述印章,共计65枚。

3、戴尔**有限公司、国金**有限公司、厦门*丁公司、联想**有限公司、厦门*戊有限公司、福州**公司、福建**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傅某某无业务合作关系,更未授权其刻制印章。傅某某为方便业务办理,私自指使陈某某、沈某某刻制上述印章,共计9枚。

目前经鉴定,厦门*甲有限公司、厦门*戌有限公司、、厦门*丙公司、戴尔**有限公司、国金**有限公司、厦门*戊有限公司等29枚印章与以上公司原印章不具有同一性。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被公安人员在**路**号楼**公司办公室内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刻印机一台,所私刻的厦门*甲有限公司等印章94枚。被告人傅某某潜逃后于2019年8月8日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粤闽高速公安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傅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傅某某等用于私刻印章的刻印机一台、所私刻厦门*甲有限公司等印章94枚、厦门*甲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印章20枚、电脑、手机网银U盾等物证;

2、所私刻印章印文、原章预留印鉴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邹某某、许某甲、任某某、苏某某、门某某、繆某某、庄某某、黄某某、耿某某、罗某某、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某、纪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厦公鉴(2019)102号》、《厦公鉴(2019)1679号》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程序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共同伪造公司印章,总计94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张雨墨

                          2020 年5 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保义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放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犯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商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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