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989号
被告单位绍兴**环保有限公司,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工业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
诉讼代表人陶某甲,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系绍兴**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溧阳市**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绍兴**环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庇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在经营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宁夏**木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银川**木制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环保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011035.18元,税额715160.64元。绍兴**环保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在侦查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受被告人傅某某指使,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傅某某,致使侦查机关错误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人丁某某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0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绍兴**环保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公司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明细,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入库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应付账款明细,付款申请单,税收缴款书,情况说明,上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材料,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顺丰速运查询整理结果,铁路、航空进出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陶某甲、陶某乙、胡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傅某某系被告单位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单位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057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950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2586****;
2.诉讼代表人陶某甲联系电话:1356754****;
3.移送公安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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