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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2012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漳州市芗城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因吸毒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减刑4年10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广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荷中村2区141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郑某某涉嫌盗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漳州华祥苑茶馆谋划利用“土地改良”的名义在南靖县**村**村交界处河滩盗采河砂。傅某某占70%股份负责现场管理开采销售等事项,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占30%股份负责办理手续和理顺关系,杨某甲负责铲车调度,雇请侄子杨某乙在采砂点打杂,2011年5月27日该非法采矿点被南靖县水利局查获。自2011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盗采河砂4242立方米,价值合计人民币245294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傅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9月4日、9月5日、9月6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物品通知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水行政执法文书、南靖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刘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及同案犯郑文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漳州新兴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鑫

检察官助理:叶月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陆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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