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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职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8********,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通化县**职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傅某某任通化县**(以下简称县**)**期间,未遵守相关财务管理法规及印章管理制度规定,将应由其保管的财务专用章交给出纳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保管,致使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用单位现金支票加盖财务专用章,多次提取县**基本账户内公款共计人民币654.93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做到定期核对,账实相符,致使张某某挪用2017年县**广告费30万元,挪用2016年县**职工住房公积金28.6万元。截至案发前,张某某退还赃款102.04万元,其于款项至今未归还。造成国有财产损失共计611.4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记录核查证明、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事业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雪松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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