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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现租住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寓**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傅某某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古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一中西门北路口时,与刘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古寨西路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傅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应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镇**园**路**公寓**号;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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