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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0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西线13KM+400M(**街道办事处**村**卖店)前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赵某某停放辽B****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碎片又致路外常某某停放辽B****2号牌客车损坏,辽B****7号牌轿车又将路外洪某某停放的小吃车撞坏,造成车损,致傅某某受伤,杨某某当场死亡。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某、常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2.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基本表、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7.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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