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村**号,住邵武市**路**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邵金线自桂林乡往邵武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沿山镇下樵村2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后搭载潘某某)。因被告人傅某某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所驾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待救援和接受调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血样及涉案车辆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相关司法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元兴
检察官助理:严紫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322597****。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