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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5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信宜市**镇**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粤TM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由沙溪镇政府往大同牌坊方向行驶,途经隆兴南路兴工路对开路口时,冲红灯碰撞被害人谢某颖驾驶的粤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发后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谢某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0日死亡。2020年7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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