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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清洁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南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拖挂铁质大板车)从南丰县**小区南门方向往嘉禾天城小区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琴台东路公园里售楼部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17时20分经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报案,后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云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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