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廉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运输车行驶至山东省济宁市**路**村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后傅某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运输车又碰撞上正在路北作业的被害人廉某某,造成廉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经法医鉴定,廉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2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傅某某承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廉某某无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122接处警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死因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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