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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的陕汽牌晋B*****号(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山西省应县出发驶往内蒙古途中,沿事发路段运煤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朔峙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郭某某乘坐)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二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傅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玉凯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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