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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驾驶浙A2****小型轿车,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路段倒车时,由于对车后方情况观察不细,导致车辆与后方的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履行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玲怡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1370681****)现居于原住处候审。

2.《量刑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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